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即選定監護人)
吳萬火 相對人 吳新財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玉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新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萬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新財之監護人。
指定吳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新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吳玉燕分別為相對人之
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因中風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反應。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經鑑定完成後如鑑定報告等語。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中風至今已3年,目前仍有明顯的功能缺損,未來再經治療使功能改善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6月1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吳玉燕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安置於承恩護理之家,受機構式之照顧;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每月33,000元安置費用及相關醫療開銷,關係人吳玉燕每月至少探視相對人1至2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玉燕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均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玉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吳玉燕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4月24日桃姚字第103195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玉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協助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吳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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