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上訴人 蔡金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蔡金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購毒品之唯一來源為 葉宗祐 (綽號 阿練 ),原判決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所處之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7-1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詳加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5、6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咖啡包部分,難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不得減免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泛詞指摘,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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