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訴人 楊明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楊明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捕後,即指認並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部分之毒品來源 蘇志明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供出,雖蘇志明同時被捕,惟若非上訴人之供出及指認,是否僅憑監聽譯文即足以判定蘇志明之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不予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情節比蘇志明輕,量刑卻比較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蘇志明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早已經檢警查出並確認,因而鎖定蘇志明進行偵辦,嗣對上訴人及蘇志明同步搜索及拘提,故蘇志明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且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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