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許峻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許峻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許峻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施許峻晟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8弄
13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許峻晟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巷口,因故與 賴耀堂 (涉犯刑法傷害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發生爭執,詎施許峻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耀堂,致賴耀堂受有頸部挫傷、手部挫傷併瘀青、背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賴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許峻晟於警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伊與賴耀堂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賴耀堂越靠越近,││││伊就用手抵住賴耀堂胸部││││,賴耀堂就揮拳打伊臉頰││││,伊也還以一拳,然後賴││││耀堂就將伊推倒在地,開││││始攻擊伊,之後賴耀堂就││││被制止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當時只有用手││││指輕輕戳賴耀堂胸口,有││││輕微碰到,賴耀堂就打伊││││,伊有反抗,因為伊被推││││倒在地,伊沒有打賴耀堂││││,伊不知道賴耀堂為何會││││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賴耀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告訴人賴耀堂受有如事實│││4年7月14日甲種驗傷│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診斷書1紙││├──┼─────────┼───────────┤│4│本署104年度偵字第│全部犯罪事實。│││22263號卷1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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