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翰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金翰明知愷他命、Methylone(bk-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所示之人,共11次。
(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 曾景 煌、 涂品宏 當場施用各1次。
(三)嗣檢警據報對蔡金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巷000號之45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43、2383、264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3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高雄憲兵隊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89-95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7至9、10(販賣愷他命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涂品宏、 莊詠 翔、 曾景煌 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54-58頁、第80-83頁、第67-70頁、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35頁、第49-51頁、第16-18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25頁、第83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19頁)在卷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1罐予證人曾景煌並均約定價金乙情,經證人曾景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與被告所承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就證人曾景煌有無支付價金部分,該證人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3有約定價金但尚未給付,編號2已付清價金等語(警一卷第69頁),復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附表一編號1已付清、編號2尚未付錢等語,嗣又改稱:只記得交易3次,有2次付清、1次欠錢,但忘記是哪一次,編號3有付清等語(偵卷第17頁),再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只有1次給錢,另外2次欠著,但忘記哪一次,錢是當場交付,時間忘記了,應以最早製作筆錄時記憶最為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是證人曾景煌就是否已支付價金之情先後證述不一,惟仍可推知並非各次均已依約交付購毒價金。是本院審酌證人於警、偵所述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且供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事後供述更為可信,至其警、偵所述雖有不同,然與被告偵查中陳稱:曾景煌欠了1次的錢,但忘了哪一次等語(偵一卷第55頁),復及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互核勾稽,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收受價金乙情,經證人警詢及被告審理所述互核一致,至編號
2、3部分既據被告自承收受價金等情不諱,並與證人於偵訊所稱曾交付2次價金一節大抵相符,是堪認證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未支付價金,其餘2次(即附表一編號2、3)則均當場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收受無訛。
3.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部分,證人曾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為1,500元,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1,500元相符,是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改稱1,000元云云(本院第9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予採認,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為1,500元乙情堪予認定。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4至6、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涂品宏、 莊詠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惟就被告所販售咖啡包內含何種毒品乙情,證人涂品宏、莊詠翔均未細述所購買之咖啡包外觀或內容物為何,然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咖啡包與販賣予涂品宏、莊詠翔之咖啡包來源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咖啡包送驗結果,附表三編號3「鮮一杯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Methylone(bk-MDMA);編號4「濾泡式咖啡包」除上開成份外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5、6「dripcoffee咖啡包」、「摩卡咖啡包」則僅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1-166頁),是前揭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雖有不一,但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而仍販賣,則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證人涂品宏、莊詠翔究係購買上開何種咖啡包,本院爰採對被告最有利即認定渠2人所購買咖啡包應屬與附表三5、6同類即僅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份。
(四)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予 黃育彬 及收取價金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交易細節及金額乙情,證人黃育彬於警詢證稱:向被告以3萬元購買100 公克愷 他命、2萬元買100顆搖頭丸、2,000元買10包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34-41頁),復於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買愷他命,金額3萬多元,但還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然與被告自陳販賣愷他命予黃育彬並收取33,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相互勾稽,且觀之2人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約定見面事宜,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種類(警一卷第52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次交易內容尚包括證人黃育彬警詢所提及搖頭丸、咖啡包等毒品,堪認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育彬;次就金額部分,該證人審理時已稱為3萬多元,核與被告自承33,000元大抵相符,佐以被告於偵審中既能具體陳述價金數額,且衡情實無刻意提高自己收取價金之必要,故本次交易價金為33,000元亦堪認定。末以,被告坦承有收受本次價金,核與證人黃育彬於警詢所述相符,再審酌證人自承係因賭博而與被告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28頁),可知渠2人並非熟識,且其所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均非屬小額,被告尚無冒價金無法收回風險而允許證人積欠之可能,故證人黃育彬雖於審理稱:未支付價金云云,自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育彬,並收受價金33,000元。
(五)復衡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將購入毒品原價轉讓予無深切交情者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營利意圖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差額,遽認無營利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該附表所示對象並約定價金或當場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其與該等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猶以原價轉讓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此營利之意圖。
(六)另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究應該當藥事法之轉讓偽禁藥罪嫌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查行為人轉讓偽藥、禁藥或毒品,依法應認知或可得知悉其所轉讓之物為何並進而轉讓,始能論有主觀犯意。又愷他命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從而雖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但尚難據此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而被告自承轉讓愷他命等情,主觀上雖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然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另行知悉愷他命同屬藥品乙情;又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20餘歲,社會閱歷尚淺,亦無藥事法相關前科紀錄,堪認並無法律或醫藥方面專業背景,衡情對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或醫療用愷他命形態為何等節應非知情,是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認知偽藥或禁藥仍予轉讓之情形,自無由另論以轉讓禁藥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提高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就上述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則係犯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前之持有行為,雖無該次交易愷他命純度資料在卷,然審酌被告所陳愷他命來源同一且扣案愷他命送鑑結果純度分布為百分56至68之間等情,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純度百分之58計算,該次愷他命純質淨重應約為58公克,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惟此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共13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2.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又「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是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之犯行應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是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毒品來源無關時,自難認有何關聯性,而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查獲時,向員警供稱所販賣愷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練 」之人、咖啡包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扣案愷他命係103年12月18日向「阿練」購買等語(警一卷第9頁背面),嗣經員警循線查獲「阿練」為 葉宗祐 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惟另案認定葉宗祐係於103年12月16、17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蔡金翰既遂,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愷他命犯罪時間均在103年12月16、17日之前已告既遂,是另案與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間即難認具關連性。又綜觀卷內並無足資佐證被告向葉宗祐購買愷他命而販賣、轉讓予曾景煌等人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本件所販賣愷他命來源是否均係向葉宗祐所購入,誠屬有疑。另就咖啡包來源雖據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同向葉宗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既與警詢供述顯有出入,且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葉宗祐有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就咖啡包部分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綜上,本件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其他販賣毒品之人,雖未因而查獲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各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非鉅等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各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與得易科之刑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資懲戒。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8、9、11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編號19、20所示,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業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且於實施本件犯行後才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案無關;同表編號8至14、16至18所示,亦無相關證據足證為被告犯附表一、二各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曾景煌│103年10月26│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6分 許通 │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與曾景煌約定以新臺幣(下├────────┤。││││高雄市旗津區│同)1,500元為對價,並交│1,500元(尚未收│││││某統一超商前│付重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取)││││││曾景煌。││││││││││├─┼────┼──────┼────────────┼────────┼──────────┤│2│曾景煌│103年11月25│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3時13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以1,500元為對價,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高雄市○○路│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曾景│1,5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與九如路路口│煌,曾景煌則當場支付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近某處│1,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曾景煌│103年12月13│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7時6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以1,500元為對價,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高雄市小港區│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曾景│1,5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漁港路附近某│煌,曾景煌則當場支付價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1,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涂品宏│103年11月4日│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10時46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所示之物沒收。│││├──────┤與涂品宏約定以350元為對├────────┤││││高雄市旗津區│價,並交付內含Methylone│350元(尚未收取│││││廣濟宮對面之│(bk-MDMA)之咖啡包1包予│)│││││停車場│涂品宏。│││├─┼────┼──────┼────────────┼────────┼──────────┤│5│涂品宏│103年11月16│涂品宏以通訊軟體連繫蔡金│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翰以附表三編號15手機使用│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通訊軟體,約定以3,500元│bk-MDMA)│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購買蔡金翰寄放在涂品宏處││15所示之物沒收。│││├──────┤之內含Methylone(bk-MDMA├────────┤││││不詳│)之咖啡包10包。│3,500元(尚未收│││││││取)││├─┼────┼──────┼────────────┼────────┼──────────┤│6│涂品宏│103年11月30│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5時50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所示之物沒收。│││├──────┤與涂品宏約定以350元為對├────────┤││││高雄市仁武區│價,並交付內含Methylone│350元(尚未收取│││││八卦寮某萊爾│(bk-MDMA)之咖啡包1包予│)│││││富超商│涂品宏。││││││││││├─┼────┼──────┼────────────┼────────┼──────────┤│7│涂品宏│103年12月7日│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5時6分許通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與涂品宏約定以1,500元為├────────┤。││││高雄市三民區│對價,並交付重量約4公克│1,500元(尚未收│││││明誠路附近某│愷他命1罐予涂品宏。│取)│││││羊肉爐店││││├─┼────┼──────┼────────────┼────────┼──────────┤│8│莊詠翔│103年11月2日│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3時45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旗津區│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予莊詠│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某處│翔,莊詠翔則當場支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莊詠翔│103年11月8日│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零時13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高雄市旗津區│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予莊詠│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風車公園對面│翔,莊詠翔則當場支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某處│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莊詠翔│103年11月12│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6時23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與莊詠翔約定分別以1,000│││││├──────┤元、400元為對價,並交付├────────┤。││││高雄市鼓山區│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內│1,400元(尚未收│││││伊甸風情汽車│含Methylone(bk-MDMA)咖│取)│││││旅館303房│啡包1包予莊詠翔。│││├─┼────┼──────┼────────────┼────────┼──────────┤│11│黃育彬│103年9月21日│黃育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2時12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19、20所示之物沒收│││├──────┤以33,000元為對價,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高雄市三民區│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33,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明誠路與鼎中│黃育彬,黃育彬則當場支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路口附近統│價金33,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超商│││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及數│主文││號││││量││├─┼────┼──────┼───────┼────────┼────────────┤│1│曾景煌│103年11月24│高雄市三民區遼│重量不詳之第三級│蔡金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日23時許│寧三街與德旺街│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2│涂品宏│103年12月15│高雄市鹽埕區公│重量不詳之第三級│蔡金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日17時許│園二路193之1號│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愷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8.980、98.613、98.522、│││││57.352、253.689、0.502公克。│├─┼───────┼───────┼──────────────────────┤│2│愷他命│7罐│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52、3.396、3.365、3.383、│││││3.559、3.455、3.371公克。│├─┼───────┼───────┼──────────────────────┤│3│鮮一杯咖啡包│38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thylone。│││││││││││├─┼───────┼───────┼──────────────────────┤│4│濾泡式咖啡包│7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5│dripcoffee咖│1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啡包│││├─┼───────┼───────┼──────────────────────┤│6│摩卡咖啡包│1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7│硝甲西泮│60顆│檢驗後毛重共16.318公克。│├─┼───────┼───────┼──────────────────────┤│8│攪拌盤│3個││├─┼───────┼───────┼──────────────────────┤│9│攪拌卡│2張││├─┼───────┼───────┼──────────────────────┤│10│攪拌棒│5支││├─┼───────┼───────┼──────────────────────┤│11│濾嘴│2盒││├─┼───────┼───────┼──────────────────────┤│12│空夾鍊袋│4包││├─┼───────┼───────┼──────────────────────┤│13│LG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4│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5│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6│臺灣大哥大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7│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8│記帳卡│1本││├─┼───────┼───────┼──────────────────────┤│19│空塑膠罐│25個││├─┼───────┼───────┼──────────────────────┤│20│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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