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錢建仲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
(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1罪)、7月減為3月又15日(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號、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3案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約新臺幣300元、未賠償被害人 吳佳賜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錢建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開啟吳佳賜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吳佳賜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建仲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佳賜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