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 翰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金翰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金翰明知 愷他 命、Methylone(bk-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及方式,各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所示之人,共11次,其中賣出每1500元、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利新台幣(下同)500元、300元;內含Methylone(bk-MDMA)之咖啡包,每包獲利5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 曾景 煌、 涂品宏 當場施用各1次。
嗣檢警 據報對蔡金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巷000號之45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43、2383、264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3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6頁、高雄憲兵隊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89-95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7至9、10(販賣愷他命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犯
罪事實,各據證人涂品宏、 莊詠 翔、 曾景煌 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54-58頁、第80-83頁、第67-70頁、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35頁、第49-51頁、第16-18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25頁、第83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19頁)在卷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予證人曾景煌並均約定價金乙情,經證人曾景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與被告所承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就證人曾景煌有無支付價金部分,該證人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3有約定價金但尚未給付,編號
2已付清價金等語(警一卷第69頁),復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附表一編號1已付清、編號2尚未付錢等語,嗣又改稱:只記得交易3次,有2次付清、1次欠錢,但忘記是哪一次,編號3有付清等語(偵卷第17頁),再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只有1次給錢,另外2次欠著,但忘記哪一次,錢是當場交付,時間忘記了,應以最早製作筆錄時記憶最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是證人曾景煌就是否已支付價金之情先後證述不一,惟仍可推知並非各次均已依約交付購毒價金。是本院審酌證人於警、偵所述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且供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事後供述更為可信,至其警、偵所述雖有不同,然與被告偵查中陳稱:曾景煌欠了1次的錢,但忘了哪一次等語(偵一卷第55頁),復及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90頁)互核勾稽,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收受價金乙情,經證人警詢及被告審理所述互核一致,至編號2、3部分既據被告自承收受價金等情不諱,並與證人於偵訊所稱曾交付2次價金一節大抵相符,是堪認證人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未支付價金,其餘2次(即附表一編號2、3)則均當場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收受無訛。
3.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部分,證人曾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為1,500元,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1,500元相符,是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改稱1,000元云云(原審第9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予採認,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為1,500元乙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涂品宏、 莊詠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惟就被告所販售咖啡包內含何種毒品乙情,證人涂品宏、莊詠翔均未細述所購買之咖啡包外觀或內容物為何,然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咖啡包與販賣予涂品宏、莊詠翔之咖啡包來源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咖啡包送驗結果,附表三編號3「鮮一杯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Methylone(bk-MDMA);編號4「濾泡式咖啡包」除上開成份外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5、6「dripcoffee咖啡包」、「摩卡咖啡包」則僅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1-166頁),是前揭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雖有不一,但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而仍販賣,則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證人涂品宏、莊詠翔究係購買上開何種咖啡包,本院爰採對被告最有利即認定渠2人所購買咖啡包應屬與附表三5、6同類即僅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份。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予 黃育彬 及收取價金部
分亦坦承不諱,惟就交易細節及金額乙情,證人黃育彬於警詢證稱:向被告以3萬元購買100公克愷他命、2萬元買10
0顆搖頭丸、2,000元買10包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34-41頁),復於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買愷他命,金額3萬多元,但還沒有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然與被告自陳販賣愷他命予黃育彬並收取33,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相互勾稽,且觀之2人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約定見面事宜,並無提及毒品交易種類(警一卷第52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次交易內容尚包括證人黃育彬警詢所提及搖頭丸、咖啡包等毒品,堪認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育彬;次就金額部分,該證人審理時已稱為3萬多元,核與被告自承33,000元大抵相符,佐以被告於偵審中既能具體陳述價金數額,且衡情實無刻意提高自己收取價金之必要,故本次交易價金為33,000元亦堪認定。末以,被告坦承有收受本次價金,核與證人黃育彬於警詢所述相符,再審酌證人自承係因賭博而與被告認識等情(原審卷第128頁),可知渠2人並非熟識,且其所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均非屬小額,被告尚無冒價金無法收回風險而允許證人積欠之可能,故證人黃育彬雖於審理稱:未支付價金云云,自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育彬,並收受價金33,000元。
㈤復衡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將購入毒品原價轉讓予無深切交情者之理,被告已坦認伊賣出每1500元、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利500元、300元;內含Methylone(bk-MDM
A)之咖啡包,每包獲利50元等語在卷,實與上情相合,足認其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價差而藉此營利之意圖。㈥另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究應該當藥事法之轉讓偽
禁藥罪嫌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查行為人轉讓偽藥、禁藥或毒品,依法應認知或可得知悉其所轉讓之物為何並進而轉讓,始能論有主觀犯意。 又愷 他命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從而雖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但尚難據此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而被告自承轉讓愷他命等情,主觀上雖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然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另行知悉愷他命同屬藥品乙情;又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20餘歲,社會閱歷尚淺,亦無藥事法相關前科紀錄,堪認並無法律或醫藥方面專業背景,衡情對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或醫療用愷他命形態為何等節應非知情,是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認知偽藥或禁藥仍予轉讓之情形,自無由另論以轉讓禁藥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提高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就上述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則係犯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前之持有行為,雖無該次交易愷他命純度資料在卷,然審酌被告所陳愷他命來源同一且扣案愷他命送鑑結果純度分布為百分56至68之間等情,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純度百分之56計算,該次愷他命純質淨重應約為56公克,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惟此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共13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其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故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又「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是被告所供出者,應確為供應自己毒品之人,始稱充足。查被告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供稱所販賣愷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練 」之人、咖啡包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扣案愷他命係103年12月18日向「阿練」購買等語(警一卷第9頁背面),員警因此循線查獲「阿練」為 葉宗祐 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原審以10
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可查(原審卷第42-45、48頁),上開另案認定葉宗祐販賣愷他命(毛重400公克)予被告蔡金翰既遂,可認確為被告愷他命毒品之來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7-11、附表二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開咖啡包來源亦同向葉宗祐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9頁),既與警詢供述顯有出入,有臨訟翻異之嫌,且被告既願供出葉宗祐,何需迴護另行虛構他人承擔部分罪責?且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葉宗祐有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就咖啡包部分即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不再減刑,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需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被告既已坦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價量明確,即不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並已坦認其販賣毒品所賺得價差金額,已如上述,原審竟仍謂「販賣毒品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云云(見原判決第
5頁),顯與事證未合,並有調查未盡之失;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給予減免刑罰之優惠,此等寬厚之刑事政策,原應依其立法目的充分執行,不宜過度限制其適用範圍,致良策受阻,是以只需被告所供出者,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且因而查獲即為已足,至於該上游供應人嗣經另案起訴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應非必然。此乃毒品犯罪事涉重典,法院認定犯罪亦採行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追訴時,勢必慮及其證明有效性適度篩選犯罪事實,本難僅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真實之全貌,尤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如願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得據此追查者,往往亦僅有最近或其後新生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形式上上游供應人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前後關連性而拒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使之形成具文,而減損其刑事政策之美意。是原審以另案認定葉宗祐係於103年12月16、17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認本案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7-11、附表二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頁),亦有未當;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
不法利益,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各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非鉅等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由本院於原審所定執行刑已賦予被告量刑利益比例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重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
3年9-12月之期間,且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屬有限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附表二各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與得易科之刑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
㈡沒收部分:
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8、9、11所示價格販賣愷
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前揭罪刑獨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尚未收取價金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⒊另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另同表編號19、20所示,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附表所示各罪刑獨立項下宣告沒收。
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沒收於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業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
且於實施本件犯行後才購買等語(原審卷第89頁),核與本案無關;同表編號8至14、16至18所示,亦無相關證據足證為被告犯附表一、二各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曾景煌│103年10月26│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6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與曾景煌約定以新臺幣(下├────────┤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旗津區│同)1,500元為對價,並交│1,500元(尚未收│。││││某統一超商前│付重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取)││││││曾景煌。│││├─┼────┼──────┼────────────┼────────┼──────────┤│2│曾景煌│103年11月25│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3時13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以1,500元為對價,交付重├────────┤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路│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曾景│1,5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與九如路路口│煌,曾景煌則當場支付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附近某處│1,5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景煌│103年12月13│曾景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7時6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以1,500元為對價,交付重├────────┤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小港區│量約4公克愷他命1罐予曾景│1,5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漁港路附近某│煌,曾景煌則當場支付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處│1,5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涂品宏│103年11月4日│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10時46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與涂品宏約定以350元為對├────────┤示之物沒收。││││高雄市旗津區│價,並交付內含Methylone│350元(尚未收取│││││廣濟宮對面之│(bk-MDMA)之咖啡包1包予│)│││││停車場│涂品宏。│││├─┼────┼──────┼────────────┼────────┼──────────┤│5│涂品宏│103年11月16│涂品宏以通訊軟體連繫蔡金│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翰以附表三編號15手機使用│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通訊軟體,約定以3,500元│bk-MDMA)│月。│││││購買蔡金翰寄放在涂品宏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之內含Methylone(bk-MDMA├────────┤示之物沒收。││││不詳│)之咖啡包10包。│3,500元(尚未收│││││││取)││├─┼────┼──────┼────────────┼────────┼──────────┤│6│涂品宏│103年11月30│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5時50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與涂品宏約定以350元為對├────────┤示之物沒收。││││高雄市仁武區│價,並交付內含Methylone│350元(尚未收取│││││八卦寮某 萊爾 │(bk-MDMA)之咖啡包1包予│)│││││富超商│涂品宏。│││├─┼────┼──────┼────────────┼────────┼──────────┤│7│涂品宏│103年12月7日│涂品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5時6分許通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與涂品宏約定以1,500元為├────────┤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三民區│對價,並交付重量約4公克│1,500元(尚未收│││││ 明誠路 附近某│愷他命1罐予涂品宏。│取)│││││羊肉爐店││││├─┼────┼──────┼────────────┼────────┼──────────┤│8│莊詠翔│103年11月2日│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3時45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重├────────┤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旗津區│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予莊詠│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某處│翔,莊詠翔則當場支付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莊詠翔│103年11月8日│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零時13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以1,000元為對價,交付重├────────┤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旗津區│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予莊詠│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風車公園對面│翔,莊詠翔則當場支付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某處│1,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莊詠翔│103年11月12│莊詠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6時23分許│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0989│、Methylone(│,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通話後某時│954768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bk-MDMA)│。│││││後,蔡金翰於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與莊詠翔約定分別以1,000││19、20所示之物沒收│││├──────┤元、400元為對價,並交付├────────┤。││││高雄市○○區│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罐、內│1,400元(尚未收│││││○○風情汽車│含Methylone(bk-MDMA)咖│取)│││││旅館○○○房│啡包1包予莊詠翔。││││││││││├─┼────┼──────┼────────────┼────────┼──────────┤│11│黃育彬│103年9月21日│黃育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2時12分許通│動電話與蔡金翰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約定││。│││││見面後,蔡金翰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地,以33,000元為對價,交├────────┤19、20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三民區│付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3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明誠路與鼎中│1包予黃育彬,黃育彬則當││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路路口附近統│場支付價金33,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超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及數│主文││號││││量││├─┼────┼──────┼───────┼────────┼────────────┤│1│曾景煌│103年11月24│高雄市三民區遼│重量不詳之第三級│蔡金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日23時許│寧三街與德旺街│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2│涂品宏│103年12月15│高雄市○○區○│重量不詳之第三級│蔡金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日17時許│○○路193之1│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愷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8.980、98.613、98.522、│││││57.352、253.689、0.502公克。│├─┼───────┼───────┼──────────────────────┤│2│愷他命│7罐│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52、3.396、3.365、3.383、│││││3.559、3.455、3.371公克。│├─┼───────┼───────┼──────────────────────┤│3│鮮一杯咖啡包│38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thylone。│││││││││││├─┼───────┼───────┼──────────────────────┤│4│濾泡式咖啡包│7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5│dripcoffee咖│1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啡包│││├─┼───────┼───────┼──────────────────────┤│6│摩卡咖啡包│1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7│硝甲西泮│60顆│檢驗後毛重共16.318公克。│├─┼───────┼───────┼──────────────────────┤│8│攪拌盤│3個││├─┼───────┼───────┼──────────────────────┤│9│攪拌卡│2張││├─┼───────┼───────┼──────────────────────┤│10│攪拌棒│5支││├─┼───────┼───────┼──────────────────────┤│11│濾嘴│2盒││├─┼───────┼───────┼──────────────────────┤│12│空夾鍊袋│4包││├─┼───────┼───────┼──────────────────────┤│13│LG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4│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5│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6│臺灣大哥大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7│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8│記帳卡│1本││├─┼───────┼───────┼──────────────────────┤│19│空塑膠罐│25個││├─┼───────┼───────┼──────────────────────┤│20│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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