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前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品約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價值非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