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國小禮堂參加喜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台19線125.95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59.95公里)處前時,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酒醉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同路段車道在前,甲○○自後追撞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疑腹部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後,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林福利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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