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時,在 桃園縣 楊梅鎮某處,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購買毒品,於94年6、7月間,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94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載為
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吸食器1組、點鈔機1臺、研磨機1臺、現金1,499,00
0元、行動電話1具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扣案之器具亦是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現金1,499,000元是伊父親的等語,辯護人陳俊隆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使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與被告甲○○無關,縱使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記載之通話對象「 阿源 」即為被告甲○○,惟本案檢、警並未查獲任何買家,多位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並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起訴書對於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無法明確指出,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 丁心鄭秀霞鄭紹財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5號卷第10頁、第22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
4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㈢關於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該監聽譯文,使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卷附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
詢、申請人查詢資料各1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組、點鈔機1臺、研磨機1臺、現金1,499,00
0元、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於94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點鈔機1臺、研磨機1臺、1,499,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扣案之粉末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8.1
7公克),而扣案之白粉5包確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44公克,空包裝總重2.15公克,純度32.46%,純質淨重14.1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5號卷第10頁、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於91年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被告甲○
○以約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等情,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是向綽號「火雞」及「阿才」之朋友購買的,伊不知道全名,伊認識1個綽號叫「阿源」的朋友,於91年、92年間有在桃園縣楊梅某處跟「阿源」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錢為1,000、2,000元,可以使用1、
2次,伊約買過2、3次,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甲○○照片,好像就是伊說的「阿源」,但是伊不能確定,因為伊認識「阿源」時,「阿源」很瘦、頭髮很長,「阿源」住在桃園縣楊梅某處,路名伊不清楚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38頁、第39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販賣毒品之「阿源」,被告甲○○是否為證人乙○○曾向之購買毒品之「阿源」,本即存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不一定向何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不認識綽號叫「阿源」的人,伊記得有向「阿才」、「火雞」等人購買過毒品,伊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忘記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有提示被告甲○○的照片問伊該人是否為「阿源」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84頁),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是被告甲○○是否確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除證人乙○○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片面單一證述之外,尚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至明。
㈢檢察官雖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認通話內容之
綽號「阿源」之男子即為被告甲○○,認定被告甲○○於94年6、7月間,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甲○○雖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3年年底到94年年底,伊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伊有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通常都是伊居住在該處,因為被告甲○○很少回去,當時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有跟伊說可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他,伊記得打過去時通常都是被告甲○○的朋友接的,被告甲○○很少接電話,被告甲○○很害怕接到伊的電話,因為被告甲○○不是只有伊
1個女友,通常打上開電話都可以找到被告甲○○,如果不是被告甲○○接的電話,被告甲○○的友人也會幫伊聯絡被告甲○○,被告甲○○被警察查獲當時才剛回家約2天,被查扣之1,499,000元是放在保險箱內,伊知道保險箱裡面有錢,但是不知道有多少錢,因為被告甲○○、被告甲○○的父母說有準備要讓伊與被告甲○○結婚的錢,只是伊不知道數額有多少,被查獲時伊有問被告甲○○,被告甲○○有說一部份是他父親要付薪水,一部份是要結婚用的,伊知道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在查獲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甲○○施用毒品,當時警察在被告甲○○身上也有扣到毒品,但是伊不知道搜到哪些毒品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被告甲○○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應堪認定。然被告甲○○縱使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亦為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阿源」之人,惟本件經本院遍查全卷,除未見檢察官查明所指通訊監察譯文「阿源」之交易對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外,起訴書就前開不明人士究竟係於何時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各次毒品買賣交易亦未敘明,且於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各該不明人士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各該不明人士人先後所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為何?凡此重要具體之犯罪事實,實均有未明之處,已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實質闡明及舉證之責任。
⒉另據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4年7月15日19時42分
28秒、同日20時7分45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下稱B),有撥打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下稱A),通話內容為「B:
阿源,你在哪,我要拿東西,拿半半。A:OK。B: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B:半兩和半半有差?東西。A:
空間有差。B:那我拿半。A:好。B:我快到了。A:
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丁心」,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第109頁、95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171頁),惟據證人丁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戶籍地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前有住過桃園縣○○鄉○○路○○○巷○○弄28衖5之5號,伊沒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的家人也不會用伊的名義去申請行動電話,伊的哥哥已經去世了,伊嫂嫂鄭秀霞自己也有行動電話,伊目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母親辦的,伊並沒有看過被告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鄭秀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也沒有遺失過證件,之前伊的戶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28衖5之5號,伊沒有施用過毒品,也沒有聽過被告甲○○,伊哥哥 劉志中 及小姑丁心有施用毒品,但劉志中及丁心也不可能拿伊的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很久沒有跟他們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伊知道丁心有來地檢署作證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106頁、第10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雖有與他人為交易物品之通話內容,然該段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所交易之物品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通話中之物品即為何種毒品,且究係何人與被告甲○○為交易,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得知,是依該通話內容,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為毒品交易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4年7月5日13時29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下稱B),有撥打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下稱A),通話內容為「B:喂,你是阿源嗎?我要拿東西。A:你要拿多少?B:我只有2,000元」,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林憶如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第92頁、95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179頁),惟據證人鄭紹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伊太太林憶如幫伊申辦的,已經使用約1、2年,伊於95年間曾經因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伊不認識綽號叫「阿源」之男子,施用毒品之來源通常都是在臺北的朋友綽號叫「 阿偉 」的男子請伊的,伊沒有「阿偉」的電話,都是「阿偉」主動到修車廠來找伊,伊不認識被告甲○○,也不記得在94年7月5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要跟被告甲○○購買毒品,並且說自己只有2,000元這些話,伊的手機很少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90頁、第9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雖有與他人交易2,000元之通話內容,然該段對話內容之2,000元究係交易何種物品,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究係何人與被告甲○○為交易,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得知,是依該通話內容,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為毒品交易之犯行。
⒋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4年7月6日10時16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下稱B),有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A),通話內容為「A:我這裡東西很多,你要不要?B:我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張振成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37頁),惟據證人張振成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1名綽號「 阿強 」之男子所購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也是伊在使用的,伊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伊也不認識警方所提供照片上名叫甲○○的人,也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因為伊常會將行動電話借給朋友使用,可能是伊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雖有與他人交易物品之通話內容,然該段對話內容「東西」究係何物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對話中亦未提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且究係何人與被告甲○○為對話,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得知,是依該通話內容,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為毒品交易之犯行。
⒌至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下述
之A),雖與不詳人士間(即下述之B)有對話內容為「
B:最近沒有再出,最近東西好不好?A:很好,要多少,半顆或是如何?B:我要4.1,多少錢?A:16半個是30」、「A:你要多少?B:我要3克。A:3克是多少?B:就是3張」、「B:你的數量不夠。A:不可能是多少?B:是2兩」、「B:我要拿東西軟的半張。A:
好的,到我家」、「B:你那邊硬的還有嗎?A:你要調價錢,我們一起去拿」、「B:你現在沒有東西?A:現在沒有,但家裡有,要多少?B:我要2兩,多少錢?A:是28,000」、「B:喂,你有東西?A:要多少?B:
我要半半」、「A:喂,你要多少?B:我要軟的半錢,要在什麼地方?A:在家樂福」、「B:喂,阿源,我要硬的2張自己用。A:你在哪裡?B:中壢」、「A:喂,如何?B:你那邊有硬的?A:有的,而且好的。B:
是白的,我等下打給你」、「B:喂,阿源,我要拿2張。A:好的」、「B:喂,你還沒睡,現有沒有硬的?A:有的。B:我要拿2張自己吃的。A:你在哪裡?B:
我在亞苑,你在哪裡?A:我在環東東路龍岡士校」等之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
6號卷第85頁至第120頁),上開譯文之內容檢察官雖認係被告甲○○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惟卷內並無上開不詳人士之詳細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涵義不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不詳人士與被告甲○○通話之目的,以確認上開不詳人士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尚不得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該等通話內容,遽而推論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
⒍警方於94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吸食器1組、點鈔機1臺、研磨機1臺、現金1,499,000元、行動電話1具等物等物,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5號卷第10頁、第22頁),惟當日經警採集被告甲○○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警方當場亦扣得吸食器1組,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概知道被告甲○○有施用毒品,查獲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甲○○施用毒品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87頁),已足以佐證被告甲○○自承前開毒品、吸食器係供其自身施用時所用等語尚屬非虛。又除警方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包裝袋內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有多寡不一之情,並無磅秤、包裝相同重量俾便於販賣計價之情,而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復僅為18.17公克,同難以排除確係被告甲○○為求長期施用而一次購入,另被告甲○○經警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甲○○所辯1次購得價格較為便宜,由論理或經驗上,均非無可能,亦不能僅憑被告甲○○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而逕認被告甲○○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扣案之現金1,499,000元雖數額龐大,然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筆現金係被告甲○○販毒所得,是單憑前揭扣案物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自難據以認定甲○○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⒎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帶,以確定譯文中之「阿源」是否為被告甲○○,惟如上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源」之男子縱使為被告甲○○,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指出證人丁○○亦有證述被告甲
○○販賣毒品情事云云,惟被告甲○○於甫遭警查獲時,即於94年9月22日警詢時供述:伊曾在94年5、6月間向丁○○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25頁),員警始於94年9月30日至臺灣新竹監獄附設看守所借訊證人丁○○,證人丁○○於警詢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且否認與被告甲○○間有過毒品交易,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亦僅證述從未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並無證述其曾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見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90頁、第91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述之內容,顯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為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
到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及其他不詳人之確信,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就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是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
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於94年9月21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被告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情,且在所犯法條欄復請求將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認被告甲○○當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倘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始得則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甲○○為供己施用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4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當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當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就此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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