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國小禮堂參加喜宴,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台19線125.95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59.95公里)處前時,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酒醉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同路段車道在前,甲○○自後追撞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疑腹部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罪部分,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七號為簡易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民字第0970012982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