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甫於95年5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51鄰127號3樓之4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1.9公克)及玻璃器6個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
㈣、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5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2.8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器6個,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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