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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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侯素雯
侯燈戊 相對人 旭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號、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7萬元、2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1日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定書、97年度裁全字第748號裁定書、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固非全部勝訴確定,雖不得逕向本院所屬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既證明於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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