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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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述所稱「命假扣押之法院」,係指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並非指執行假扣押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相對人雖於106年9月28日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01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因本件原裁定准許命假扣押之法院乃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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