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豊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豊治竟疏未注意,在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由 李小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正峯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陳豊治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與李小惠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小惠、盧正峯人車倒地,盧正峯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陳豊治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正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陳豊治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李小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盧正峯左腳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過失,我要轉彎時有一台發財車開在我的前方先行左轉,我跟在後面左轉,是李小惠騎車騎在快車道過來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李小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並經證人李小惠於偵查中證述: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我有騎乘機車搭載盧正峯在高雄市○○區○○街與大昌一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應堪認為真實。另參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行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與李小惠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小惠、盧正峯人車倒地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又告訴人盧正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傷害之事實,則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告副駕駛座之人 鄭秀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前面有一台發財車,他左轉之後我們準備要開車就看到李小惠的機車,我們才剛開始開動,沒有幾秒鐘兩台車子就對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2-73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已呈現左轉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轉彎前應已看見李小惠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竟仍貿然開動車輛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要難認為無過失可言;被告雖一再主張前方有一台發財車擋住視線,然縱其所述為真,在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之情況下,被告於轉彎前更應停下車輛,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接近,於確認無車輛接近方得左轉,然被告卻仍於未確認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逕行左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方縱有車輛擋住視線,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至被告所辯李小惠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之行為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方麒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大昌一路上面的快車道沒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所以機車可以在大昌一路的快車道上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足見李小惠固騎乘於大昌一路之快車道上而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大昌一路之快車道既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則李小惠騎乘機車行駛在大昌一路之快車道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要難認定李小惠上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陳豊治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情況下,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並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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