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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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上福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 蔣月娥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蔣月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即同居女友有家庭成員關係,對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堪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因受刑人犯案對象之被害人蔣月娥曾為其同居女友,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參酌卷附個案輔導紀錄,衡量受刑人對被害人家暴案件之回顧反省等狀況,為保護被害人,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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