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楊明喜 相對人 游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訴字第72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因家境窘困,領有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證明書,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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