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維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凱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接送老闆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姵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姵綾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4至36、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20至22、25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自不得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左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駕駛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貨車接送老闆為業,即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當時亦係駕駛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去公司交付資料途中,則其即係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04年6月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7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倫緝字第425號通緝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及本院104年7月22日104年雄院隆刑倫銷字第5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至45、71至72頁),是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原審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要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原審僅認構成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質填補,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境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既因業務上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即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所認雖有未洽,然因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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