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監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監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訊監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監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徐于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聲監字第559號、106年1月4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抗告狀誤載為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費用,應該無法申辦遠傳門號,此次進行通訊監察之門號,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入監執行,均未在嘉義地區活動,工作區域皆在北部,所稱通訊監察門號是否抗告人所親辦,請予查究,俾免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之對象。因通訊設備使用者與申登人時有不同,且一般而言,通訊監察之對象,均為通訊設備之使用人,故倘監察之對象尚無法查明是否申登人者或係其他人,得以使用人之綽號或代號代之,並非必須載明查明使用人確定是何人,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也並非必須記載申登人為監察對象,始屬合法。
㈡本案乃檢警偵辦 劉永淋 販毒集團案件,通訊監察中發現綽號
阿文 」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永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或蒐集證據,因而檢附包含上述門號申登人及抗告人資料在內等事證,並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上述手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法官審查後,認合於前述要件,准予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其後警方就通訊監察所得,認「阿文」之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性、關聯性及監聽之最後手段性均仍存在,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尚無法確知「阿文」之人為何,由檢察官檢附相關資料,於前述通訊監察書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合於前述要件,且有繼續通訊監察之必要,遂核發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滿,則依法結束通訊監察,並認劉永淋、「阿文」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通訊監察目的,且檢察官已查緝相關人等到案。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相關卷宗無誤,認原審法院核發上述通訊監察書,均合法妥當。
㈢抗告理由以其非上述門號申登人、非使用人,請本院詳查,
惟如前所述,通訊監察對象是否即為通訊設備之申登人,並非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要件,抗告人縱為非申登人屬實,亦無礙本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至於抗告人是否即為通訊監察對象,是否即為上述門號之使用人,乃檢警偵辦機關應予調查釐清,以使追訴對象得以確定,抗告人於檢警調查時,自得予以說明,並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當無影響。本院乃審核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妥當,不是調查抗告人是否為通訊監察對象之偵查機關,抗告人請本院予以調查,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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