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凱撒飯店附近飲用六罐啤酒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公車招呼站時,因接聽電話之故而將前述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北大路旁,結束通話後乙○○欲再將該車駛回原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而仍貿然駛出,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錦華街方向駛來,致撞及甲○○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前車頭,甲○○並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及大肩挫傷、雙膝擦傷、左下第七臼齒脫落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又乙○○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施測,結果高達每公升含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第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足憑。準此,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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