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在新竹市不詳PUB飲酒,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由其朋友丙○○駕駛車號00—一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回家,至新竹市○○路○段合益傢俱店門口前,因甲○○吵鬧欲駕駛車輛,丙○○擔心發生意外,便停靠路邊,並由甲○○將車子駛離,而留下丙○○一人,丙○○即聯絡甲○○之父母為接送,詎甲○○明知丙○○未遭綁架,竟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攔請不知情路人打電話報警謊稱:其駕駛之車號00—一一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遭歹徒持槍及鋁棒毆打,且車上另二名男子、一名女子被押走等語。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通知在附近巡邏之員警趕至現場處理,發現甲○○講話重複不一、精神狀態不穩定、邊講邊哭、類似酒醉狀態,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但為甲○○所拒絕,事後為警帶回朝山派出所,甲○○又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值勤員警丁○○,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毀損派出所內之茶几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請人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其已喝醉,所以才語無倫次,忘了在警局所為之行為,我在警察局說的話也沒有印象,且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酒喝太多,我是攔路人請他幫我打電話,所以才說不是我打的」等語(偵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證稱:「當天我在內湖路三五號前巡邏,勤務中心通報在中華路五段四八七號前有一輛二H-一一九八號自小客車,稱該車上有一女、二男被綁架,對方是開廂型車持有手槍及鋁棒,至新竹市方向逃逸,報案人是甲○○,隔了三分鐘我到現場處理時, 劉某 車子仍停在該處,他向我陳述是他報案的,也確有此事,當時中華派出所員警、三分局刑事局都有到場,因為被告講話一直重覆不一,精神狀態不穩定,邊講邊哭,類似酒醉狀態,當時要幫他作酒測,但他不肯,後來把他帶回警局」等語(偵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攔請路人打電話報案,應堪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有跟被告出去,因我與甲○○等人在新竹市吃羊肉爐,然後在轉往新竹市區的PUB店飲酒唱歌,於二時三十分許離開,原本是我在駕駛二H-一一九八轎車,等到我開到新竹市○○路○段合益傢俱店門前時,甲○○便將車子搶去開,我害怕便將車子停在路邊人下車,甲○○便將車子往南開,我便連絡甲○○的父母開車前來接我,當天沒有遭人持槍綁架」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二六頁),可認證人丙○○確實未遭他人持搶綁架,而被告與丙○○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仍共車同處,是其雖有飲酒,惟亦自承:「雖昏昏沈沉的,但不致於神智不清,當時二H-一一九八是丙○○在開」等語(偵卷第十八頁、第四頁),然被告卻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即與證人丙○○分開未滿一小時之短時間內,攔請路人向警方報案,陳述丙○○遭人由車內持搶綁架等情狀,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三六三一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益證被告明知丙○○並未遭受他人綁架,而竟以其遭受綁架為由,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權限之主管機關誣告,意圖入人於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 右開 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誣告刑事案件,經員警乙○○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如何於員警將其帶回朝山派出所時,當場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員警丁○○等情,亦據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被告在派出所時,我們在問他有關綁架事情時,他即口出穢言並罵三字經,被告一直埋怨說員警不為他處理案件,開始大吵大鬧,並且罵三字經,踹茶几,稍微出現精神異常的狀態,看起來是酒醉的樣子,我們即請他家人來安撫他」等語綦詳(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而被告既爭執員警未處理案件,足見當時被告顯然知悉員警丁○○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亦自承:「我父母親告知我當天在派出所態度很不好,說我的行為很偏激」等語(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是其所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稱有精神方面疾病(偵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並陳述曾經在省立苗栗醫院檢查結果是鬱卒有自殺傾向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且被告經檢察官送鑑定其精神狀態,結論與建議為:「個案應是長期的精神症狀,加上近來的情緒不穩、人際關係壓力與失眠問題,並且有喝過量的酒,而引起的行為問題;所以以此推斷,案發當時個案應以達到精神醫學會認定的心神喪失的情況,因為個案當時的行為已沒有正常的判斷力」,此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六○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查及索取被告病歷(本院卷第三十頁),但依該院函與病歷所示,被告係於本件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初至該院精神科求診乙次,並未住院,且其後亦未再到診,為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苗醫歷字第二六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頁),是其為本件行為時並未曾就診或住院治療。且刑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其應訊與神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復參以其攔請路人打電話報案後,再留至原地重覆陳述謊報刑案誣告經過,以其能順利為如此一連串之請人打電話、陳述誣告經過,且向在場之員警爭執其未處理案件之情形以觀,足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誣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與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所犯誣告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運作,及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未予尊重,惟本件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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