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戊○○己○○丙○○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0、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經認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均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然因戊○○、甲○○及乙○○所有之船隻噸數均未達許可標準,無法申請大陸漁工在其等之漁船上工作,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己○○(無罪部分後敘)取得登記在彭 王秀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新鴻財漁船漁業執照,申請大陸籍漁工 張國珍 及 張遠東 來台在新鴻財漁船上工作,及由不知情之丙○○(無罪部分後敘)提供其所有之年利二號漁船漁業執照,申請大陸籍漁工 劉榮雙 來台在年利二號漁船上工作,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向戊○○收取包含仲介費、保險費及食宿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費用,以仲介一名大陸漁工每個月實際可賺取四千元之方式,居間仲介戊○○僱用大陸籍漁工張國珍在其所有之漁豐二號船上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收取前開費用之方式,居間仲介大陸籍漁工張遠東予新鴻富膠筏船之船主乙○○僱用,亦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又於同年八月上旬,以收取前開費用之方式,居間仲介大陸漁工劉榮雙予好運號船主甲○○僱用,亦從事與許可不符之工作。戊○○、甲○○、乙○○明知均依法不得申請雇用大陸漁工,未經合法申請,仍以前開方式僱用大陸漁工,雇用後雖未出海捕魚,仍委請其等為整理漁具等工作,因未出海,故仍將前開漁工託由丁○○安置在協同發二號漁船上食宿(費用含於前開仲介、食宿費用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協同發二號漁船上查獲張國珍等大陸漁工。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犯行,被告甲○○、乙○○及戊○○固均坦承委由被告丁○○僱用大陸漁工,雖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雖有雇用,但實際尚未出海作業,未雇用前雖曾請大陸漁工在協同發二號旁幫忙整理漁具,僅支付一、二百元云云,被告乙○○辯稱因不知程序如何辦理,故委由同案被告丁○○辦理,因其船噸數不夠,認被告丁○○之辦理係合法,雖有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但尚未出海,僅委由大陸漁工整理部分漁具云云,被告戊○○辯稱其船噸數亦不夠,被告丁○○引進後問是否僱用,方同意,雖有支付前開費用,但尚未出海作業云云。經查,被告甲○○、乙○○及戊○○等人既均坦承知悉其等所有之漁船因噸位不足,不能申請雇用大陸漁工,仍各以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分別委由被告丁○○雇用前開大陸漁工,且仍委由大陸漁工為其等整理漁具等行為,則其等辯稱不知違法之詞,尚不可採,此外其等犯行,並核與大陸漁工張國珍、張遠東、劉榮雙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証明,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後段規定,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前後三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丁○○於居間仲介大陸漁工時均有獲取利益,業據其坦承在卷,其有營利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其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於此顯有誤解,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甲○○、乙○○、戊○○均係因依法規定船隻噸位無法依合法方式申請大陸漁工,以減少捕漁之成本及解決人力不足而為前開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居間仲介,並雇用大陸漁工之時間長短、人數,又雇用後均係將大陸漁工置於協同發二號漁船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及戊○○前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係因不熟法律之規定及因雇用船工之不易而罹此刑責,其危害性實際尚低,且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此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丁○○均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被告戊○○、甲○○及乙○○所有之船隻噸數均未達許可標準,無法申請大陸漁工在其等之漁船上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被告己○○取得登記在 彭王秀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新鴻財漁船漁業執照,由同案被告丁○○申請大陸籍漁工張國珍及張遠東來台在新鴻財漁船上工作,及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年利二號漁船漁業執照,供同案被告丁○○申請大陸籍漁工劉榮雙來台在年利二號漁船上工作,因認被告己○○及丙○○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其等坦承犯行、大陸漁工之証述及所出具之切結保証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應同案被告丁○○之邀請,免費提供漁船資料供被告丁○○使用,係因暫時不需要用到漁工,故將漁工交予被告丁○○使用,並未違法等語。被告己○○經本院傳訊並未到案,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申辦大陸漁工手續,均係由我去辦,彭王秀蘭是船名義人,業務都是我在處理。」(偵卷第七十三頁最末一行及背面第一行)等語,均未坦承前開犯行。故經查,被告等顯均未坦承前開意圖營利居間仲介大陸漁工之犯行,至查獲之大陸漁工之証詞及被告等二人之切結書均僅係証明分別由新鴻財漁船及年利二號漁船申請前開大陸漁工來台,尚未能証明被告等與被告丁○○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及申請大陸漁工來台係為仲介其等至他漁船工作甚明,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二人並不知其居間仲介並營利之行為,且依常理,被告等既有經營漁業行為,與同案被告丁○○熟識,經被告丁○○告以需大陸漁工而同意以其等漁船名義申請大陸漁工,雖有違反行政規定,然其與被告丁○○間尚無法認定對仲介漁工部分有犯意連絡甚明,故被告等前開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及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被告丙○○及己○○部分均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