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某時許,自某書刊上得知可以郵購方式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後,即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以郵購方式,向台中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等物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將上述槍、彈攜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一一三號屋後之鵝寮藏放。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送驗經試射一顆,剩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送驗經試射一顆,剩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手槍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定子彈叁顆,均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直徑約8mm)加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壹顆結果,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五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亦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關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三顆(送驗經試射一顆,剩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五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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