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乃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先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後,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 彭騰興 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採尿檢驗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近期曾服用養肝丸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竹市衛六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經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被告尿液無煙毒(嗎啡)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五一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其於當時曾服用養肝丸成藥,故採取之尿液可能因服用成藥而有藥品反應,然查,被告究係在何時服用何種養肝丸藥品,服用時間長短、服用量多寡,致可能使檢驗檢果顯示其體內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及就醫記錄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彭騰興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處分不起訴及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八十七年竹北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對國家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品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