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其上標示有HR±)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淨重二點0七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其上標示有HR±),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包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鑑定結果均無毒品反應(其上標示有HR-),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二七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既非毒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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