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選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李建忠 )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苗公司,係福特六和汽車新竹縣市總經銷)之業務員,緣不知情之訴外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被告甲○○購置一部車,之後因個人需要,亟思再購置一部,惟自己信用不佳,無法覓得保證人,遂向被告甲○○告以上情,被告甲○○為業績考量,竟向訴外人丁○○表示,可代為尋覓保證人,訴外人丁○○信以為真,被告甲○○即與丙○○(另案通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不知情之其堂兄乙○○身分證予被告甲○○(乙○○前曾因報稅關係,將自己身分證交予丙○○,嗣後並未返還乙○○,乙○○乃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新苗公司營業處(應為舊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及印章,以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和自小客車為買賣標的,由訴外人丁○○為買受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出賣人,被害人乙○○為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並由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持之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嗣訴外人丁○○未持續繳款,福灣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乙○○所簽立之本票強制執行,被害人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署押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時係被害人乙○○到場,且合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皆係乙○○所為,然經檢察官命被害人乙○○當庭簽名,其字跡及神韻與合約及本票上之簽名不同,有被害人乙○○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附卷,另經證人丁○○、乙○○指證在案,又同案被告丙○○涉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及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因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多年,所代理出售車輛甚多,本件又已事隔二、三年,故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訊問時記不清當時到場簽名之人是否即為被害人乙○○,雖先供稱係被害人乙○○自行到場,後因被害人堅稱其未到場,且因時間已過久,乃稱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害人乙○○本人到場,又當時係委託丙○○代書辦理,並支付約二萬元費用予丙○○及自稱「乙○○」之人,而由丙○○攜同自稱乙○○之人簽名,伊並不知係丙○○未返還乙○○身份証而由他人代被害人乙○○簽名,且被害人乙○○供稱身分証補領之資料日期係在簽約後,並未能証明簽約時身分証已遺失,伊並未與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之印章,該簽名及蓋章既非被害人乙○○所為,亦非被告所為,係丙○○協同自稱「乙○○」之人所簽名及蓋用印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亦得自系爭合約及本票上之簽名確與被告之書寫方式不同足証,且依証人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証述,均供稱未於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時在場,前開二人顯未能証明被告有偽造「乙○○」之簽名或蓋章之行為甚明,蓋依証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僅証稱係由被告介紹購車之保証人,訂約、簽名、簽發本票均係其所自為,於簽約時保証人部分係空白等語,顯然並未能証明被告有何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乙○○」之簽名及蓋用印章之行為甚明,而被害人乙○○亦僅係就本件合約有關連帶保証人、本票背書部分,証述其從未參與前開保証行為,並就身分証部分供稱係交付丙○○,且事後方補領身分証等語,顯然前開二人並未曾見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及蓋用印章,故尚無法以前開二証人之証詞証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至被害人乙○○固否認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且依其簽名之字跡,雖亦顯與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不符,然此亦僅得証明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及印章非被害人乙○○所自為,尚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害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亦無從以此即推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甚明,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乙○○原並不相識,縱使供稱於簽約時曾見過被害人,事後証明該次簽名之人並非被害人乙○○,所委託代刻印章亦未經被害人授權所為,然均尚不得以此即據為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約之証據甚明,蓋簽約當時既有多人在場,且被告與丙○○間亦僅有委託關係,而丙○○既係擔任代書工作,其同行之人並持有「乙○○」之身分証件資料,被告豈可能會懷疑持有身分証之人非本人?被告既僅係一般委託之人,又豈可能知悉係他人持用被害人乙○○之身分資料以辦理系爭貸款手續,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身份証於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因丙○○告以公司要辦所得稅,故交予丙○○等語,並有卷附之被害人乙○○身分証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乙○○與丙○○係堂兄弟關係,被害人乙○○之身分証又係自行交付予丙○○,則按之常理,被告豈可能知悉丙○○是否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使用乙○○之身份証件?故公訴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乙○○係親自到場簽名、蓋章與被害人之供述不同,且筆跡亦非乙○○所為為據,遽認被告偽造前揭簽名及蓋章,其推論尚嫌速斷。
(三)又被告是否與所委託辦理附條件買賣之丙○○代書及另名自稱「乙○○」之共犯對偽造「乙○○」之簽名或蓋用印章,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參以下列所述,認被告並未與丙○○等人有共犯關係,蓋被告應無犯罪動機,因被告為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其在業務上雖係以促使客戶購車,提昇其業績及獲取獎金為目的,然此均需累績大量之業積方可達到效果,非僅售出一、二部車即得獲取甚多利益,故一般而言,此種代客戶尋找保証人之方式,大皆係屬私下幫忙之行為,於業務員本身之利益並無甚大之助益,故按之常理,被告尚不可能因此挺而走險,與他人共同偽造附條件買買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以達到銷售車輛目的之必要,蓋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取得,且尚需配合福灣公司之人員,故並無強烈之動機支持被告不顧一切取得本件汽車銷售業務,且於事實上亦甚難取得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相關人員配合,蓋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之一般作業流程為新苗公司完成每部車之買賣,其契約皆為一式七份,並交回辦理貸款之總公司即福灣公司,再由福灣公司之總公司統一寄交買賣之相關人員,其中一份即寄交連帶保証人,以供連帶保証人存查,本案被害人乙○○為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証人,依福灣公司之作業程序,係將系爭附條件之買賣合約以掛號寄交相關之人,被告並非福灣公司之人員,無法介入該公司運作程序,則連帶保証人乙○○應會收受福灣公司所寄交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副本(福灣公司既有對乙○○強制執行,顯然被告確有將該合約書呈交福灣公司),按之常理,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會接到該項文件,豈可能於偽造簽名及蓋章後,尚將該資料寄交被害人乙○○?再參以證人福灣公司之法務人員 曾俊迪 於本院結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由其公司提供予福特公司經銷商,若有客戶欲辦理汽車貸款,就會填申請書,由業務人員或客戶填寫後,以傳真方式連同客戶身分証影本或資力証明至公司,經初步照會,本件有乙○○申請書及身分証影本及丁○○身分証影本,再依申請書上所填的電話作確認,問丁○○有無向汽車商購買汽車,同時亦向保証人乙○○確認,另資力証明係以不動產為主做確認,待全部資料確認,同意放款後才會通知新苗汽車公司窗口本件可承做,新苗公司即會通知承辦之業務人員作實際對保,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再將正本送回公司辦理設定手續,對保時契約書一定要詳實核對,確定對方是否即為本人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則既無証據証明福灣公司於本件附條件買賣程序有何特殊之處,顯然於簽約及本票時,福灣公司均確曾與被害人連絡,被告豈可能得以任意於合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印章而不使人知?故被告既與丙○○應僅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被告並供稱曾交付二萬元之代價予丙○○,再按之常理,與丙○○為堂兄弟關係之被害人乙○○既交付身分証件予丙○○多次,且不知丙○○使用其身分証,被告又如何可能得知丙○○擅自使用被害人乙○○身分証之情形?又同案被告丙○○是否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亦顯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件之文書無關連性,此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証據甚明,故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與丙○○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又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任職於新苗公司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則被告所經手之車輛應甚多,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應亦多不可勝數,故就簽約之當事人而言,被告當不可能均記清楚訂約之人及細節,實難以其於偵查中之答稱即推論被告與丙○○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害人乙○○之身份証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以為連帶保証人之核對,並附於申請資料中,有卷附資料可查,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身分証係八十八年時交予丙○○,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八十五、六年間即已交付,其多次敘述交付身分証之時間不一,且被害人將自己身分証件交付丙○○之時間甚長,實難認其供述足以做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証明,況依被害人乙○○之供述,既係於八十八年間交付身分証予丙○○,則顯無法証明其於八十七年簽約時未在場,而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方申請補領身分証,亦無法証明於簽約時其身分証已遺失,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雖無從證明系爭合約簽署時確係被害人乙○○到場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然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時出現被害人乙○○供稱於八十八年報時交付丙○○之身分証,被害人之供述顯有瑕疵,故尚無法以被害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因記憶能力關係,就被害人乙○○是否自行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上之事實供述與被害人乙○○之供述不同,然被告當時既係以証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而偵查期間被告已為不同之供述,因雖對被害人乙○○面熟,然因其一再否認,故已無法確認當時被害人乙○○是否確實到場簽名,致雖前後供述不同,惟此參以人之記憶能力,顯屬合理,尚難驟以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甚明。
(六)綜前所述,被告既未偽造前開簽名及蓋用印章,且無偽造之動機,亦與實際偽造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之丙○○無共犯關係,其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