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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