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80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倘若逾期則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5%),並依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該信用卡起至民國113年1月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080元、利息4,195元、行內分期利息76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108,241元,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最後一次依約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金102,080元、於113年1月5日前之利息暨違約金6,161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同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同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300元。二、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三、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本件被告已連續二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241元(含本金102,080元、利息4,195元、行內分期利息766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02,080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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