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志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未曾有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