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被告劉國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5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滄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工作室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9時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郡西路口,不慎與郡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由 陳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及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劉國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現場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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