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被告林清山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 武氏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武氏嫣受有右側脛骨平台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山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武氏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放慢速度靠右行駛,準備停到前方兩段式左轉的機車待轉區,告訴人騎機車從我後面追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武氏嫣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068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