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拆成2筆,本金各為665,000元、3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並由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又上開借款於撥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附表編號⒈部分: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為0.845%+0.575%=1.42%,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為1.095%+0.575%=1.67%;附表編號⒉部分: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為0.845%+0.575%=1.42%,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為1.095%+0.575%=1.67%)浮動計算。上開借款若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1年5月26日),前項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67%,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分別自110年12月19日、111年3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各為524,893元、25,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⒈524,893元⑴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⑶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⒉25,901元⑴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⑶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合計550,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