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穎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點餐糾紛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有意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致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5號被告許家穎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穎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肉圓二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因故與顧客 鄭元豐 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元豐辱罵「你是在靠杯(台語)」等語。
二、案經鄭元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豐、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劉安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實行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同時,以手指近距離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說一遍試試看」,並作勢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你再說一遍試試看」,因為告訴人一直在責備我,但我沒有作勢要打他等語。且觀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並無收錄聲音,故無法知悉當時對話之內容為何,畫面中見到告訴人走向點餐區,向被告點餐後站在被告後方等待,之後被告將餐點放置後方桌上,告訴人遲疑後雙方有對談,談話過程中因畫面遭其他顧客遮掩,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隨後點餐區後方另一名員工趨前走向告訴人及被告中間,之後被告即轉身離去,是未見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以手指近距離指向告訴人,並作勢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又縱被告確有說「你再說一遍試試看」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既無何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