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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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和平東路」部分,更改為「正北三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5年,即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被告陳俊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4時至17時前某時許,於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於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因未正確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