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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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維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1年3月29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 呂正覃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簡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 李美英林德永許鄭素 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⒊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1891100號函及函附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103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333783180號函。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本案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呂正覃」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審酌被告為順利當選景福公司董事長,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正覃,應予非難,然多數董事仍同意選任被告為景福公司董事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101年3月29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呂正覃」簽名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董事會簽到簿,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被告簡維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之董事長,呂正覃係景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簡維良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議時,在上址景福公司內,明知呂正覃未到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下稱本案簽到簿)上偽簽「呂正覃」之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呂正覃有出席」及「呂正覃同意選任簡維良為董事長」之意,再於同年4月16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辦理景福公司之變更登記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正覃不被他人代於表徵出席及表示意見之人格權。
二、案經呂正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維良固坦承有上開簽署告訴人呂正覃姓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景福公司之董事都是認識之長輩,大家輪流當董事長,所以董事會只是一個形式,101年3月29日這次的董事會董事都有在,但呂正覃在外面沒有參加,我當時會簽他的名字,是因公司之習慣就是董事沒有到場,其他董事就會幫他簽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覃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並有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摘錄暨背面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11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此為公司之習慣等語,然於本署另案中,就同一次董事會被告亦有簽署另2名董事 許鄭素娌李錦殖 之姓名在本案簽到簿上,此事實前經本案告訴人向本署對被告提出告發,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因被告辯稱其簽名有獲得許鄭素娌、李錦殖授權,核與許鄭素娌、李錦殖之證述相符,本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始未曾辯解其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始簽名,足認被告應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董事會簽到簿上呂正覃的名字是否為你所簽?)是我所簽,因為很多會議呂正覃常常故意不到。」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告訴人姓名時,既知告訴人係「故意不到」,告訴人顯然係以「行動」表示不願出席董事會為董事會之決定背書,在此情況下,被告豈能代簽告訴人之姓名而創造告訴人有出席、同意之假象?是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且其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被他人代於表徵出席及表示意見之人格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亦足生損害於景福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等情,然查,上開董事會縱使告訴人未出席、未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其他6名董事既均有出席且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該次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事實並不會改變,則經濟部將景福公司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並無任何不實,亦無足生損害於景福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之情事,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應為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足生損害於景福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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