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利(原名施穎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東利之犯罪事證業據檢察官調查、舉證甚明,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被告施東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得利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類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欺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年紀尚輕竟
於本件前除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外,復犯有多項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且亟需矯正、被告於前案詐欺得利罪,經調解成立,然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判決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向本院陳稱剛案發時有返還數萬元予告訴人,然僅徒託空言,並無實據),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投資失利且積欠銀行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某處,向 司旻樂 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佯稱居間投資黃金,致司旻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施東利簽訂合約後,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新臺幣共40萬元予施東利,施東利得款後隨即支應自身債務之用。嗣施東利以帳戶被凍結等理由未向司旻樂支付報酬,司旻樂始知受騙。
二、案經司旻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否認犯罪,惟承認收取告訴人司旻樂40萬元之事實。2、被告無法提供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黃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司旻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合約書1份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居間投資黃金之事實。4被告名義之億高金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部分之投資金額於108年5月4日、5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事實。6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4日、5月5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用以繳納自身信用卡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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