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蘇延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經本院發提審票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延峯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處,因酒後駕駛微型電動車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林炳燁 逮捕,因聲請人身上有挫傷、眼睛遭噴辣椒水且精神疾病發作,目前因低血糖而兩眼昏花,且聲請人得拒絕酒測,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並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同法第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而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法第90條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逮捕並無違法:
(一)由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聲請人於遭警員攔停後,自承有飲酒,且喝很多等語(見警卷所附光碟「盤查畫面」資料夾,檔名2015_0520_230929_001.MOV檔案),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早上8、9時喝3瓶罐裝啤酒等語(見警卷第2頁)。
加上聲請人於112年1月23日下午1時34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見警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所規定之現行犯,而得由警員予以逮捕。
(二)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聲請人於警員提出之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均拒絕簽名(見警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提示逮捕通知書時我拒簽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暨由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聲請人於警員表示要施以酒測後表示願意配合,並於測量後警員表示將予以逮捕後,有抗拒逮捕之行為(見警卷所附光碟「盤查畫面」資料夾,檔名2015_0520_230929_0
01.MOV及2015_0520_232430_006.MOV檔案),堪認警員於執行逮捕時已當場告知聲請人逮捕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以書面將逮捕之原因通知聲請人,復因聲請人抗拒逮捕方以噴灑辣椒水及壓制等方式施以強制力,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無違。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