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8號、第612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他人房屋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110年10月6日」,應補充為「110年10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11行至第12行「使上述房屋、監視器毀損,足
生損害於 陳茂榮 」,應更正補充為「使上述房屋牆壁、門扇、監視器遭油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茂榮」。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蕭正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陳謙德 受傷部位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⒋職務報告。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史軌跡及GOOGLE地圖。
⒍扣案之電擊棒1支。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持油漆潑灑告訴人陳茂榮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住處牆壁、門扇及監視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殘留之油漆痕跡,而恢復該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謙德之方式、傷害之程度、毀損告
訴人陳茂榮之物品之方式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向本院具狀陳述其之犯案動機為其所承租房屋之諸項瑕疵,然即使屬實亦應循法律解決,是礙難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告蕭正坤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坤(所涉飼養之犬隻咬傷他人、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祐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2人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陳謙德則為陳茂榮之子。陳謙德與陳茂榮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房屋欲向蕭正坤、劉祐嘉催討房租,雙方發生口角,蕭正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攻擊陳謙德之左手肘,致陳謙德受有左側性上臂疼痛之傷害。蕭正坤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112號,持紅色油漆朝上開陳茂榮所有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潑灑,使上述房屋、監視器毀損,足生損害於陳茂榮。
二、案經陳謙德、陳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謙德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陳茂榮所有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潑灑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弄壞對方的物品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謙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2.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遭被告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之事實。(四)證人即在場人 陳沈麗美 (告訴人陳茂榮之妻)、 吳家霈 (告訴人陳謙德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五)110年9月22日2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告訴人陳謙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陳謙德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之事實。(八)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112號房屋遭潑漆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證明被告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茂榮所有之上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子作勢毆打告訴人陳謙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因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謙德,並未錄得被告有何持棍子作勢恐嚇之行為,則此部分自無法單憑告訴人陳謙德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等之證述,即率對被告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