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羅友辰 」署押壹枚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東祥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羅友辰所申辦、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1張,許東祥可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許東祥於侵占前揭「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友辰同意或授權,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編號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之洋酒交予許東祥。
⒉許東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3「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友辰同意或授權,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羅友辰」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偽以表彰羅友辰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為羅友辰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之黃金戒指交予許東祥,足以生損害於羅友辰、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東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瀅筑、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昇會字第111036號函暨電子發票影本、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各1份、「點睛品」收據、監視器畫面及載有「羅友辰」簽名之簽單各1份。
三、被告雖於警詢出示診斷證明書、另案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主張其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然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顯在本案之前甚久,於本案不能適用,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若向醫師報告安眠藥物副作用,應考慮更換藥物,則可避免此項副作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今既然已久,則被告自應已向醫師報告上開藥物副作用而更換藥物,否則乃有原因自由行為之議,更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睡眠時間,被告若主張服用安眠藥致有本件行為,則殊未可採,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又知至購物中心專櫃購買洋酒甚且購買高單價金飾,猶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不得主張罪責減免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羅友辰不慎遺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點睛品商店內,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羅友辰之同意,持竊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㈡⒉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署
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刷告訴人羅友辰之信用卡之犯
行,係在極為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詐刷該信用卡,而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係在不同之特約商店詐刷上開信用卡,侵害另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罪視為接續一罪,公訴人指為接續一罪,自屬違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簽帳單係免簽名,是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聯邦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95頁)、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件繫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參,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侵占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
額共計新臺幣12,370元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單上偽造
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元刷卡方式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⒈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REMYMARTINVSOP1,450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⒉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HennessyVSOP1L2,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⒊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點睛品-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店」999.9黃金戒指8,920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簽帳單偽造之「羅友辰」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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