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 翁金蓮 相對人 吳再立
吳再吉
翁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自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翁策 於民國85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清償期不確定,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之後的日子,聲請人多次詢問其何時清償,其皆表示身上無錢,無力清償。直到被繼承人翁策於100年6月6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等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相對人等均對此債務知情,聲請人多年來曾詢問相對人等如何處理債務,均未獲正面回應,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吳再吉雖曾於同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謂: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債權,其票載發票日為85年5月27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自88年5月28日即已罹3年之時效期間,且其遲至111年11月19日才主張實行抵押權,早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時效明確,其抵押權又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為免相對人另開訟端浪費司法資源,狀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二)惟查本件抵押權已於85年5月30日依法登記,迄今未塗銷,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債權時效已完成及抵押權已逾越除斥期間等情,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或抗辯事由,需經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始能確定,並非僅作形式審查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此一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解決,本院自不得據以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國宅68288.779分之8相對人吳再立9分之1、吳再吉9分之6、翁明志9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國宅段95鎖管港180號國宅段682地號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37.75平方公尺;二層:37.7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5.06平方公尺;總面積:80.56平方公尺9分之8相對人吳再立9分之1;吳再吉9分之6;翁明志9分之1◎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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