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寄放現金登記表收款簽收欄偽造之「 吳生健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監視器畫面,保全員 蔡旭輝 顯然有將寄放現金登記表交予被告簽收,而依卷附寄放現金登記表,被告顯然有在收款簽收欄簽署「吳生健」,以表彰其為住戶,其已領回寄放款項,此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未起訴該罪,然該罪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吳生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前有多次類似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蔡旭輝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寄放現金登記表收款簽收欄偽造之「吳生健」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告藍書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書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竹城鶴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佯稱:要寄放現金云云,而向本案社區之保全蔡旭輝索取現金登記表,而藍書安於閱覽前開現金登記表後,得知有本案社區之住戶將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寄放於管理室,隨即向蔡旭輝改稱要領取該住戶所寄放之現金,致蔡旭輝陷於錯誤,因而將前開住戶寄放於管理室之現金1,600元交予藍書安。藍書安則於取得前開詐得款項後,即騎乘其前女友 李家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三、案經蔡旭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旭輝於警詢時、證人李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城鶴岡社區寄放現金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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