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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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欲就上開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乃必以受刑人之請求,作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惟就卷附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以觀,其上係記載受刑人同意就「112年執字第4723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與另案士林地檢112年執字第4723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定刑,並未提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7號)請求定執行刑之意旨,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未能證明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請求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7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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