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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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61號聲請人 莊玉玲 相對人 彭蘭英 關係人 莊美霞
莊永昌
莊寶蓮
莊承翰
莊雅雲
莊汶靈
莊宗翰
莊永漢
邱紹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蘭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蘭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玉玲之母,即相對人彭蘭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莊玉玲及關係人莊永昌為彭蘭英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紹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莊玉玲任彭蘭英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紹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莊玉玲已會同邱紹群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彭蘭英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彭蘭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每月需支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0,625元、及其他如車馬費、生活所需雜支等費用,然而,彭蘭英支存款截至111年10月28日為止,僅餘950,495元,若以前開生活開銷計算,彭蘭英之存款於2年內即會用罄。因彭蘭英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不動產過於老舊難以出租,如出售彭蘭英之不動產,對彭蘭英最有利,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蘭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721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及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另聲請人主張為支應相對人安養及生活費用,欲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為支付彭蘭英積欠安養院之費用及未來短期開銷,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5日自彭蘭英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430,000元、提轉50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提領現金43,000元,及解約定存後之金額及用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相對人定存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捷安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及收據、相對人名下房屋內部示意圖及修繕前後照片、相對人名下房屋修繕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莊永昌,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評估所需花費及是否有必要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以新北社工字第1120472435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前開個案處理報告社工評估內容略以:「一、案主生活狀況評估:案主(即本件相對人彭蘭英)因年邁患有失智,現領有身心障礙第二類中度證明,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維持生理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已入住新北市蘆洲區捷安護理之家,整體照顧情況良好,基本生活無虞。二、案主所需花費及是否有必要變賣不動產之評估:(一)案主目前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約為4萬2千元,過往費用由其存款支應,經查案次女提供之郵局存薄,截止111年10月案主存款僅剩95萬元,估計約於2年内便無法繼續支應機構安置費用。(二)案次女與其夫於新北市蘆洲區共同經營機車行(目前有聘請一名員工),月收入約有10萬元,每月需負擔員工月薪3萬元、案親家母之看護費1萬5,000元、家庭生活費3至5萬元,由於案次女之長子、次子皆無工作,故案次女持續提供其生活費用,另每年需負擔案主原住所之地價稅3至4,000元,每月收支出僅能打平。(三)經社工實際確認案主原住所(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4號2樓)為屋齡近40年之公寓,自案主於102入住機構後便未再有人入住,内部格局為三房一廳,環境髒亂布滿灰塵,牆壁泛黃龜裂,天花板與牆壁邊緣多處皆有漏水痕跡(關於漏水部分,案次女表示曾有進行漏水整修,但仍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案次女考量此住所年久失修,要出租他人必須先花費大筆裝修費用,因此欲進行變賣獲取殘值,亦可由此費用繼續支應案主之機構安置費用。」、「案次子(莊永昌,58歲),112年2月22、23日經社工聯繫皆未果,社工於同年2月24日、3月1日至案次子(莊永昌)戶籍地轉交訪視未遇信件,另於同年3月1日傳送公務簡訊,惟案次子皆未回覆,目前行方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第283頁)。
復據關係人邱紹群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分別寄送6次存證信函予關係人莊美霞、莊永昌,莊美霞部分前三次均已送達、後二次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最末次尚未確定;莊永昌部分則均已成功送達,然均未獲其等回應就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財產事件表示意見。
又本院依關係人莊美霞、莊永昌、莊寶蓮、莊承翰、莊宗翰、莊永漢、莊雅雲、莊汶靈戶籍地址通知其等向本院表示是否同意本案聲請,惟其等均並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蘭英因患精神分裂症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復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結果,認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繼續支應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堪認對彭蘭英最為有利。因本院已通知關係人莊美霞等8人應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係有利於相對人,爰准許本件聲請處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