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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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且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復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聲明異議,然其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均屬「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須經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決定,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所為之處分,自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
(二)又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為由,認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搜索所扣得之相關證據(包含手機內儲存之擷圖)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部分實屬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至於卷內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仍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待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表達意見後,始能作後續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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