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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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展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聲請付與該案的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人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故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茲查,前述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竊盜案件,已經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判決在案,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106
年3月2日即已送執行,有該案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已非審判中之案件甚明,因此,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聲請狀內又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依上說明,即與前揭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