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邱奕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識別能力,上訴人是否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識別能力,涉及究係由上訴人單獨負賠償責任,抑或與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且識別能力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盡職責詳加調查而為認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116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並無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等情,認為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衡酌上訴人所述前揭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而欠缺識別能力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有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是本件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