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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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塗鎮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鎮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前,踢踹告訴人 張斐傑 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車門凹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