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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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聲請人 鐘昕皓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鐘昕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481萬0,990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惟伊債務人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債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雖於調解期日到庭,惟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7至15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5至9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土地價值暫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324,000元【計算式:64,800元×5平方公尺=324,000元】。又主張其聲請前2年任職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國民小學、士林地方法院,薪資收入共計為763,552元,另領有三倍券、五倍券、消費回饋及利息等收入共計7,54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收入列表、11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3頁、第16頁、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三倍券、五倍券之7,000元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復聲請人主張109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花蓮縣109、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11年4月至9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得收入為764,098元【計算式:763,552+5
46=764,098】;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00,938元【計算式:14,866×3+15,946×12+17,076×3+18,960×6=400,938】,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餘363,160元。倘聲請人將其土地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8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810,990-324,000)÷(363,160÷2)≒8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81萬0,99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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