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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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代理
黃紘勝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法院依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現其再次聲請免責,應依同法審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分配額,主張相對人仍有該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應予免責。
(二)消債條例第141條為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易使債務人逸脫至第142條認為僅償還債權額之2成即得免責而心生僥倖。
(三)本法就清算財團之範圍採固定主義,於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為其自由財產,雖可鼓勵債務人積極重建其經濟生活,惟非得置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是為保障債最低受償額,於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有固定資力者,仍應使其清償至一定數額始予免責,以緩和固定主義對債權人保障之不周。
(四)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況係為平衡債權、債務人雙方權益,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係就債務人不誠實行為懲罰之意旨顯有不同,故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復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即為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以所為准否之表示,實無如消債條例第142條有衡酌債務人受不免責情節輕重之餘地。
(五)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基於對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努力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數額後,即應受免責裁定之信賴,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受理法院若不受原不免責裁定裁定關於上開數額判斷之拘束,債務人究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免責裁定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礙程序之安定。基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受理之法院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事實,應受原不免責裁定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六)承上,如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所認定,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期間僅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萬2744元,縱加計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再繼續清償之13萬3875元,亦僅有16萬6619元,尚不足上開剩餘可處分所得之半數,自難認已盡力清償。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有盡力清償之債務人,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相對人既難認已盡力清償,又其為民國00年生,現年僅29歲,具退休年齡尚有36年可工作,自不宜裁定准予免責。因此,依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尚未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法院依法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揆諸前揭法文,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原審未審酌及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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