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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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三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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